(2011年1月5日弥渡县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8年1月5日弥渡县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20年7月30日弥渡县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履行宪法、法律赋予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弥渡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应当坚持党的领导,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设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委员会),由分管法制工作的县人大常委会领导担任主任,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县人大法监委负责人担任副主任,成员由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专工委室)的负责人组成,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组织工作。在县人大法监委设专门工作机构,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各专工委室按照职责,依照本办法负责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
第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决定、命令等,以及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二)县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由其会同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三)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由其会同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四)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五)其他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材料包括: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
(三)相关说明;
(四)其他有关材料。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县人大法监委专门工作机构负责接收登记,制定机关应当报送纸质文本一式5份,并同时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上报送。
第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事项和立法权限;
(二)超越权限,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四)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六)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七)违背法定程序。
第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手段与其制定目的明显不匹配;
(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四)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必要时,备案审查委员会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指定的规范性文件即时报送。
第十条 县人大法监委收到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后,根据内容送有关的专工委室进行审查,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多个方面和职能交叉的,由备案审查委员会组织相关专工委室进行联合审查。
第十一条 各专工委室收到规范性文件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审查研究工作。认为规范性文件确实存在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或书面询问,并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备案审查委员会审查。确需延长审查时限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备案审查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通过会议、书面、网络、委托第三方研究等形式,广泛听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相关部门、专家及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备案审查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情形,可以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经沟通没有结果的,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或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后,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60日内,应当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按本办法报送备案。制定机关认为不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在30日内书面提出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
第十五条 收到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不予修改和废止的书面理由后,备案审查委员会应当进一步审查,认为不予修改和废止的理由不成立的,由相关委室向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律及其有关规定,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委会审议后,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乡镇人大主席团,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
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的内容和理由。
第十八条 负责组织审查的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束后的30日内,应当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要求的国家机关或者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反馈。
第十九条 县人大法监委负责向州人大法制委员会报送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规范性文件,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州人大法制委员会。
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和各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条 县人大法监委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结束后,县人大法监委专门工作机构应当将相关材料登记存档。
第二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明确负责具体报送的机构和人员。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未按本办法报送规范性文件或者报送的备案审查材料不齐全的,由县人大法监委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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