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3月17日弥渡县第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为保障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云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的对全县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代表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或者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认真研究处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和应尽义务,是加强同人大代表、人民群众联系,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的重要体现。
第四条 县人大专门委员会及常委会工作机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大会秘书处和各代表团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做好服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参加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以及对办理工作评价情况记入代表履职档案。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应当重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认真及时办理,通过明确责任主体、与代表面商、安排专项资金等方式,提高解决率和解决质量;对代表提出的关系民生,而又无法列入相关项目解决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协调解决。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六条 代表可以围绕全县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态、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在充分调查研究、深入了解人民群众意见和要求以及有关情况的基础上,对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使用统一规定的格式,并亲笔签名,同时提供电子文本。
第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单独提出,也可以由代表数人联名提出,具有同等效力。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涉及具体司法案件的;
(三)涉及检举、控告或申诉的;
(四)属于法律或者政策咨询、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五)没有实质性内容的;
(六)转交他人信件的;
(七)其他不属于建议、批评和意见范围的。
第十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秘书处受理,闭会期间由县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受理。
第十一条 经大会秘书处议案组审查,不列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转为代表来信处理或者提供给有关部门参阅,或者退回,并告知代表本人。
第十二条 代表要求撤回所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书面告知大会秘书处议案组或者县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后,处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县人大专门委员会及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方面加强对代表履职学习的指导,帮助代表在深入了解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社情民意以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选题、酝酿、提出,为代表提供必要帮助,协助代表提出高质量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四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和有关机关、组织办理。
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闭会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召开统一交办会,落实办理工作。
第十五条 属于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具体承办事宜。
事关重大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县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负责领办。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对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交办机关提出退办申请,由交办机关重新确定承办单位。承办单位不得滞留或自行转办。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机制,实行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严格办理程序,建立办理工作台帐,注重办理实效,提高办理工作的效率和水平。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加强与代表的联系和沟通,坚持先协商后答复。在研究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应当与代表面商,通过调研、座谈、邀请代表参与有关办理工作等多种方式,加强与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的沟通联系,充分听取、了解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真实意图和想法。
第十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交办机关应当按联办或分办的形式进行交办。属于联办的应当明确主办和协办单位。
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1个月内将办理意见书面告知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统一答复代表。
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相关协办单位的处理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处理的,各有关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处理,并分别答复代表。
第二十条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结果,应当按照下列情况进行分类:
(一)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者在本年度内能够及时解决或者部分能够解决的,以及所提问题已有规定,承办单位就相关规定已经书面向代表明确说明了有关情况的,为A类;
(二)所提问题在3年内能够基本解决,承办单位已制定解决措施或者已列入改进计划,并明确答复代表办理时限的,为B类;
(三)所提问题因目前条件限制或者其他原因难以解决的,以及所提问题留作参考的,为C类。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结果由县委督查室和县人民政府督查室根据承办单位的具体办理结果进行分类,承办单位不进行办理结果的分类。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并通过书面进行答复。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答复每位代表。
承办单位书面答复建议、批评和意见,同时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反馈意见表》,由代表本人填写后,提交各乡镇人大主席团,报县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代表对承办单位答复不满意或者有意见的,县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和县人民政府督查室应当了解情况,对需要重新办理的,责成承办单位再作研究,继续办理,并在1个月内答复代表。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及时抄送县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和县人民政府督查室。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3个月内答复代表;因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等原因确实不能按期答复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但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办
第二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每年选择部分综合性强、涉及面广、有重大影响、意义作用重大或者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重点督办。
拟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县人大专门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广泛征求意见、分析研究的基础上提出,报请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 列为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按照分工牵头督办,县人民政府领导成员领办,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落实,县人大专门委员会、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跟踪督办。
一般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县人大专门委员会及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根据联系部门、组织情况进行跟踪督办,并向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督办情况。
第二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不少于1次。县人大常委会每年组织对重点督办建议的视察不少于1次。
第二十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工作情况,适时听取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并适时进行满意度测评。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每年选取若干个承办单位听取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汇报,并进行满意度测评。
第二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听取部门工作情况报告、述职评议报告时,应当把部门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作为报告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及县人大专门委员会以及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代表对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进行视察,也可以采取评议、询问、质询等方式加大督办力度。
第三十条 县人大专门委员会、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县人民政府督查室应当加强与承办单位的联系催办,督促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落实。县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和县人民政府督查室对办理结果为B类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要建立台账,做好跟踪督办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和县委督查室、县人民政府督查室要加强对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的审核督查,加大抽查、评比、核实力度,确保办理情况实事求是、客观真实。
县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和县人民政府督查室要建立督查信息发布制度,定期通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每年不少于两次。
第三十二条 代表可以通过承办单位或者通过县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或县人民政府督查室了解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建立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评比激励机制,将办理质量和解决率作为重要衡量标准,每年评选10件优秀建议和5个办理先进单位进行通报表扬。
第三十四条 承办单位或者承办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人大常委会、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县委对承办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进行问责:
(一)属于工作职责范围内,推诿、拒不接受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二)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不认真、敷衍塞责,在规定期限内不答复、答复后不落实又不说明情况的;
(三)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中,对代表进行刁难、威胁和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作出明确的,按相关法律和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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